善信金融调解
成都市温江区善信金融纠纷调解服务中心
调解规则
为确保调解(服务)中心公正、高效开展调解活动,帮助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 便捷、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维护稳定的商事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确保调解(服务)中心公正、高效开展调解活动,帮助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 便捷、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维护稳定的商事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投资、贸易、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芳动用工以及其它商事领域的争议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二)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纠纷;
(三)其他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服务)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在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按照当事人各方约定或选定的交易规则(如有),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公平、公正、合理地促进当事人各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调解员应遵守《成都市温江区善信金融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调解员守则》,勤勉尽责地调解案件。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服务)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七条 调解(服务)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合意,以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合意,如一方当事人向本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服务)中心也可受理并依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八条 当事人向调解(服务)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在调解申请书中写明如下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及送达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2. 调解请求、争议事实与理由;
3.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如聘请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调解时提交复印件,开庭调解需要提供原件核实)。
(四)当事人一方或者两方以上申请调解时,应当按调解(服务)中心确定的标准交纳案件申请调解费。
当事人提交前述(一)、(三)项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九条 调解(服务)中心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经审查受理后,应及时以电子文档或其他方式将调解通知书、调解规则及调解员名册送交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调解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目内向调解(服务)中心提交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服务)中心调解的意见,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被申请方如同意调解,则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与调解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四)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人选。
被申请方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滿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服务)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被申请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也应当按照调解(服务)中心确定的标淮交纳调解申请费;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调解申请费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申请方当事人代为交纳的除外。被申请方当事人在上达规定期限届满后交纳的或者申请方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代为交纳的,由调解(服务)中心决定是否继续进入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调解(服务)中心处理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服务)中心可安排多名(两人以上)调解员参与。调解(服务)中心主任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调解(服务)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人选,由调解(服务)中心确定一名各方都选择的调解员主持调解。
如各方当事人所选择的调解员人选没有重合的,则由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各方可以共同委托调解(服务)中心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推荐调解(服务)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并提交推荐调解员的基本情況及联系方式。推荐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临时调解员须承诺遵守调解(服务)中心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服务)中心指定时,应承诺公正、合理地履行职责,并及时向调解(服务)中心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该调解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第十五条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调解(服务)中心应按照本规则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重新确定的调解员,应当尊重调解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决定此前已经完成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调解程序自调解员最终确定之日起正式启动。调解员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3日内正式开始进行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也可以合理确定调解期限。调解员应当在确定的调解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当事人未约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在第一次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30日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终止调解程序。
对于重大或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或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批准的,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 除当事人各方另有约定外,调解原则上为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同意,且当事人自愿负担相关费用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结论。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在调解(服务)中心及其所设的调解工作室进行,也可以通过调解(服务)中心的线上调解平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在调解(服务)中心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调解,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按约定比例负担。
第二十条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若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进行调解,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提出一方当事人负担。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以其他语种调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期限届满,调解员认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书面结案报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宇并加盖调解(服务)中心的印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東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一致的,可就该部分争议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含调解确认书,以下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服务)中心可以按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派或委托,对诉讼前或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的案件进行调解,并应将调解结果及时反馈给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如人民法院根据调解结果出具调解书或裁定书,或仲裁机构根据调解结果出具调解书或裁快书,则该等法律文书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解申请费,按照固定的标准收取;调解费,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
案件调解申请费和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交纳办法按《成都市温江区善信金融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调解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调查费用,指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同意后实施现场察看、实地勘验等调查活动所支出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调解(服务)中心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酌情预收,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第三方费用,指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同意后聘请有关第三方(如专家、证人、翻译等) 参与调解工作所支出的勘验、鉴定、翻译、交通等费用,由调解(服务)中心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酌情预收,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解申请费,由当事人按《成都市温江区善信金融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调解收费标准》的规定,各自负担。调解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金额或比例,协商不成的,共同等额负担。调查费用和第三方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成都市温江区善信金融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调解收费标准》的规定交纳。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调解费用的,调解(服务)中心将不予启动调解程序,或者根据情况暫停或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有关调解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采用当面递交、特快专递 (EMS)、电子邮件或调解(服务)中心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十条 调解员、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及调解中所知悉的各方当事人相关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解协议原则不公开,但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国家职能部门强制执行或依职权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参与案件调解的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人员(含仲裁员、仲裁秘书)、审判人员(含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白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达、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辦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调解(服务)中心制定,并由调解(服务)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调解(服务)中心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行为,增强调解(服务)中心的公信力,促进商事调解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调解(服务)中心的调解规则,诚信勤勉,规范履职。
第三条 调解员应参加本调解(服务)中心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学习交流活动,保持和提升调解能力和水准。
第四条 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秉持中立原则,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第五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调解(服务)中心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调解案件所需的相关知识、能力、经验、时间和精力,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选定或指定。
第六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调解(服务)中心指定时,应当向调解(服务)中心及时书面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调解员应主动请求回避。
第七条 经调解(服务)中心同意,调解员可退出调解程序。符合下列情形,调解员可主动要求退出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通过调解谋取非法利益;
(二)调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调解工作;
(四)调解员披露利益冲突导致当事人怀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
(五)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调解员主动要求退出调解程序的,需要经过调解(服务)中心审议确认;未经调解(服务)中心审议确认或审议未通过的,调解员不得退出调解程序。
第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程序规则、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员应秉承“在商言商、以和为贵”的精神,充分运用专业知识、能力与经验,积极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減少分歧,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白治,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员必须严格保守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披露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商议、调解结果等任何案件相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调解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应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已理解调解协议各项条款,并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司法确认。调解未果的,调解员应及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声明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若调解不成,在该案件其后的仲裁、诉讼程序中,该案的调解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本案的仲裁员、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经调解(服务)中心同意,调解员不得以调解(服务)中心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员违反本守则的,由调解(服务)中心根据情节作出提示、警告、解聘等处理决定。调解(服务)中心对处理决定可不说明理由,但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本守则由调解(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守则经调解(服务)中心理事会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